摘要:
請問
老師,什么是納稅咨詢中要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若是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會帶有什么稅務風險?
答復:
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指的是不是為了單純的節稅而節稅,而是更多的出于經營戰略的需要,并不是人為的設計一些交易活動。
注意:
“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應該同時滿足2個條件:
一是業務流程或者業務交易屬于人為設計;
二是人為設計務流程或者業務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省稅;
比如
最近遇到好多會計問我,為了解決企業高額績效的個稅問題,要求業務員注冊成立多個個體戶等開票給企業,從而解決拿錢和個稅社保問題。很顯然,個體戶的成立純粹就是為了開票,根本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
設立個體戶、個人獨資企業,必須符合經營需求、更要符合集團戰略發展的要求,將設立的個體戶、個人獨資企業融入到企業的日常經營中去,融入到整個產業價值鏈中去,這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
風險
稅務機關有權對企業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交易安排啟動一般避稅調查。
提醒
納稅咨詢一定要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好的納稅咨詢一定是建立在業務真實發生的前提之下,財務人員一定要還原業務真實面貌,切記不要背離真實業務。
不能只是為了少交稅而咨詢,一定不要單純為了減少稅款為主要目的,如何不讓納稅義務從源頭上就出現和發生,才是咨詢的根本,因此財務人員還要從業務源頭入手咨詢才可以。
政策參考一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政策參考二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政策參考三
根據《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令2014年第32號)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稅務機關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對企業實施的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而獲取稅收利益的避稅安排,實施的特別納稅調整。
第三條 稅收利益是指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第四條 避稅安排具有以下特征:(一)以獲取稅收利益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二)以形式符合稅法規定、但與其經濟實質不符的方式獲取稅收利益。
政策參考四
《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2號)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以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的類似安排為基準,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實施特別納稅調整。調整方法包括:
(一)對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稅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將該交易方與其他交易方視為同一實體;
(三)對相關所得、扣除、稅收優惠、境外稅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間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政策參考五
《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第四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企業實施特別納稅調整的,應當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對2008年1月1日以后發生交易補征的企業所得稅按日加收利息。
……
(二)利息率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12月31日公布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以下簡稱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并按照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三)企業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同期資料及有關資料的,或者按照有關規定不需要準備同期資料但根據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的,可以只按照基準利率加收利息。
政策參考六
《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
(一)個人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本人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額,且無正當理由;
(二)居民個人控制的,或者居民個人和居民企業共同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偏低的國家(地區)的企業,無合理經營需要,對應當歸屬于居民個人的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
(三)個人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獲取不當稅收利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政策參考七
《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九十二條列舉了五種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交易安排類型:
(一)濫用稅收優惠;
(二)濫用稅收協定;
(三)濫用公司組織形式;
(四)利用避稅港避稅;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
本文來源:郝老師說會計。